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29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曾准予訴訟救助,其中理由二就聲請人無資力事由,前經各級法院調查確認及核准救助之情形,論述甚詳,請准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就提起訴訟時當事人之狀態而言,而各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亦僅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有其效力。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固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裁定准許之時間為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距今已有3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已可能有變動,已難以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作為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惟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1年12月7日法扶芳字第101000087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