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01年9月25日寄達聲請暫停審理本案狀,等待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事處101年9月4日營授辦城字第1013508763號函轉新竹縣政府寄達本件新竹市○○段(重測)第1855、1876號等2筆土地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告文件全部卷宗,但原裁定卻於101年10月4日6個工作天即裁定駁回,並稱暫停審理核無必要等語,但聲請人於101年9月25日聲請暫停審理後,於101年9月至101年12月12日間即查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竹市地謄字第(甲)1132號申請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2年5月31日收字第07964號本案重測1855、1876號等2筆土地繼承人鄭林美津繼承移轉登記聲請書共17張之新竹市政府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02號本件土地便文函等72項證物,聲請人才知悉相對人、相對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之答辯狀及聲請狀,確有隱瞞上開72項重要證物,則原裁定之聲請再審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自知悉之101年12月12日起算,並無逾期,聲請合法。原裁定認依同條第4項、第5項規定逾5年期間為不合法而有所違誤,為違法判決云云。經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