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榮華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為籌建醫院,以其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申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相對人)核發(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准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177-
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嗣聲請人與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於97年8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於上開4筆土地實施建院整地工程。其後相對人復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許可華榮醫院籌備處於上開177-15、177-31及125-18地號等3筆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嗣相對人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時,發現聲請人施工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訴外人陳曾○○、洪潘○○、陳○○共有之同上區段177-11地號土地採取土石行為,乃以99年4月30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聲請人雖於99年5月6日提出陳述狀,惟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仍認聲請人與黃榮華有共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違章行為,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8月9日府建土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共同行為人黃榮華另裁處100萬元罰鍰部分,亦經黃榮華循序救濟,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查:㈠「(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惟按行政處分(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乃人民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之一,如行政處分已經確定或已經確定判決加以維持,則行政處分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必要,則人民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遭相對人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0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另為裁定),並於訴訟繫屬於本院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查,上開行政處分既經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發生拘束力及確定力,即非暫時的權利保護制度中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