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乞參考恩准本聲請等語。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6日,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上開裁定固係表明對聲請人他案聲請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其現階段與該案件進行時經濟情況相同之資力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即時調查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則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