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玉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移轉管轄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民法、票據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給付聲請人傷病給付、傷殘給付、失業給付等多項給付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請求依公證法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依職權選派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1條之1、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依職權擬制參予分配表,並裁判強制執行參予分配給付金額;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裁判宣告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付命令、移轉命令,聲請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抵押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語。查本件聲請意旨包括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之金額、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狀並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9日勞訴字第1020005104號訴願決定書,惟未表明是否提起撤銷訴訟,經核聲請人該等請求事項,均應向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或受理第一審行政訴訟(聲請人前案為簡易案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