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101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9月28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00年11月23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對原審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3月8日101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原審前裁定係於100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00年10月8日起算,因聲請人送達處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100年10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0年10月19日始提起抗告,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原審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尚無違誤等語,並於裁定中就抗告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尚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