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下稱第244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未就審議再申訴決定,即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北商學院)組成調查小組成員未經校務會議或相關委員會授權,不符法律規定,是否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情事,是否有作成處分未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情事,而有公法上爭議事件為裁判,故請求補充裁判。而北商學院邱繼智以調查小組成員在調查小組作證,又兼調查小組成員決定該會議資料,及兼考績委員會委員認定該調查小組報告得議處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行政程序法迴避規定,一審及原審俱未裁判。且聲請人未接獲北商學院答辯,不知函復機關不實答辯已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採為駁回再申訴案件之理由,而有公法上爭議,一審亦未裁判。再原裁定未審究聲請人已就訴訟救助提出最新一期稅籍資料,得為釋明原審(按:係指第2447號裁定)之聲請,故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律之錯誤並未說明,原審未裁判部分,聲請人得請求補充裁判。㈡本院原應就未裁判部分補充判決,卻要求聲請人依再審規定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雖未就該案請求補充判決,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人已就原審(第2447號裁定)疏漏未判部分指明理由不備,原審(第2447號裁定)要求繳納訴訟費用,有判決適用法律之疑義,及衍生聲請人對本案一再聲請再審,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第244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對駁回訴訟救助是否合法及本案實體上之理由為爭執,指摘第2447號裁定不當,而對「以其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之第2447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則未據敘明,而以不合法駁回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裁定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