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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40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下稱第22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222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35號裁定敘明:「……另本案訴訟費用雖僅1,000元,但近日仍無力繳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以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該案有其效力。……」,與前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一再表明事實理由,說明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可供本院調查,惟本院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既經考量在內,本院未提出反證,即謂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情事,顯有補充反證之證據及裁判。為此,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另聲請人數度聲明不服,並提出貴院有脫漏情節,原裁定又以聲請人未陳明第2227號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否准再審之聲請,均不能認已補正原判決之脫漏未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事。且聲請人本案部分非顯無理由,有勝訴希望,應有核准訴訟救助之事由,而該項暫免訴訟費用可由相對人敗訴後繳納,並非聲請人不繳納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第222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第2227號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第2227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因認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裁定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