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聲請補充判決,則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相對人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囑託鑑定相關醫療爭議事項,經相對人以其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上開鑑定書之審議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委員名單等相關資料。相對人以100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011684號函(下稱100年6月2日函)復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所請資料,相對人業於95年9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0214051號函復,聲請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所爭執,應請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向司法檢察機關陳明等語。聲請人復以其申請上開資料竟遭藉故推卸拒不提供,於100年6月10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書,案經相對人於100年6月14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013419號函復聲請人,略以:
提供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參與審議鑑定委員一事,請參考相對人100年6月2日函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遂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情形,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上訴狀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自須陳明所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之所判,且係依據法律之主張,何來執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聲請人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列舉所判之不法與矛盾事實,且均係依法有據,何來泛言任加指摘違誤?又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既已陳明本件原審判決就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且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當然包含第2項在內,本院確定裁定竟作成「……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院確定裁定有顯然之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以裁定更正之。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逕行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有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二)本院確定裁定中僅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第547號解釋為審酌,顯然將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脫漏,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等語。
四、經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確定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又聲請人「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中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與本案無涉,聲請人執其再為爭執,顯有誤解,故本院確定裁定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或補充裁定,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聲請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53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定言詞辯論期日,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