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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2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裁聲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現聲請人主張該案之裁定有脫漏,聲請補充判決,其意旨略謂:原裁定認為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未能提出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資料,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聲請之原因以觀,准許之依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足能證明聲請人屬無資力。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資料,與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准許裁定時提出之資料均相同,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前開裁定之99年更顯無資力,自應受准許救助之裁定。經核原裁定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予以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裁判已就聲請事項為之,並無脫漏情事。聲請意旨無非主張原裁定未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及相關資料為完足之調查,而有漏未審酌之缺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聲請補充裁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