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周興義
周 綿周宗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88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前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3人均為佃農身分,其中周宗雄未婚且患有疝氣及精神疾病,生活上必須依賴周綿及周興義接濟,因此3人經濟狀況均非富裕,裁判費雖已繳納完畢,然暫無能力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爰請依法為聲請人等3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對渠等3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等3人並未以無資力為由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102年11月8日法扶榮字第102000139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