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4號原 告 林玉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院係管轄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對於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給付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甚明。依原告所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不動產)」狀主旨記載:「…因業務侵占侵權損害賠(償)清償債務,為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職災給付、失業給付等應給付之金額。…」及陳報狀表明:「訴之聲明:一、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職災給付(應增加給付50%)、失業給付等應分配受償給付金額,呈請法院審核計算應給付之金額和利息。從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清償給付應得之金錢。」等語,原告應係提起給付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第一審行政訴訟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