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2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王精明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陳鼎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102年度停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並不停止其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參照),故為避免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於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意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故而,停止執行之制度必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始有其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緣聲請人係前弘安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94年5月22日為產婦陳○○開立其尚未出生之次女出生證明,聲請人已有悔意,提出自首狀承認犯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與謝鎮安醫師共同連續買賣兒童,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7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駁回上訴,始告定讞。相對人所屬衛生局乃以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移付懲戒,經相對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決議:廢止醫師證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覆審,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販嬰事實部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於98年12月8日以衛署覆懲字第0980263381號函決議:「原相對人95年11月22日府衛醫護字第09539012100號決議書撤銷,由原懲戒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相對人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重行調查,以99年2月6日府衛醫護字第09930754100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醫師證書。聲請人不服,再次提起覆審,遭覆審決議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已生法律效果,如待本案終局確定之救濟,有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將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名譽、診所員工之就業及病患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故原處分已經本院終局判決確定其合法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