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孫九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上訴理由無一言涉及原高等行政法院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對此重大瑕疵竟未審及,反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另原確定裁定漏未寫出上訴狀之未以原高等行政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論斷,即已繼受原高等行政法院之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此等錯誤須係裁定之表示與法院真正之意思不符時,始足當之。次按本院審理案件時係先程序後實體,即需上訴(抗告)程序合法後,始實體審酌其上訴(抗告)是否有理,茍程序不合法,即予裁定駁回,不為實體審酌,合先敍明。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聲明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2年度裁字第13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該理由欄所載內容為本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之論述,無誤寫、誤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以原判決有顯然錯誤為由,而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更正,然依其聲請狀載「言詞辯論錄明載:『原告:原處分引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我的眷舍憑證,但是第22條並沒有規定不交屋的話,要註銷眷舍憑證,被告不正確適用法律……』乃原判決竟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將被告「『不正確適用法律』故意說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然錯誤」內容,核屬不服原判決之理由(係屬實體上之理由),而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即無庸就聲請人所為實體理由之主張予以審酌,是本院並無延遲審理該聲請狀之情事,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