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起訴,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101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雖於101年2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補繳,聲請人並未依限補繳,原審法院乃於101年4月5日以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因於101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之不變期間算至101年2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確定。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未補正,原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即無不合等語,並於原確定裁定中就抗告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尚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