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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購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理由是否脫漏在內。如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1年12月27日「才發現」本件重測第1876號、第1855號土地於72年5月31日繼承移轉登記時有檢附相對人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02號土地使用分區函,記載「本案重測1876、1855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及細部都市計畫圖係屬住宅區」等字句確屬偽造公文書。上開函申請人是繼承人林榮源,而係聲請人於101年11月9日第一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聲請【才合法】申請取得,【才發現】該函是偽造公文書,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等於75年至今都隱瞞該偽造公文書之證物,侵害原起訴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全體承租人之本件優先承買權。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27日【才發現】78年前新竹市政府永久保存本件全部土地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等早已不見,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等於75年至今都隱瞞該偽造公文書之證物,侵害原起訴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全體承租人之本件優先承買權。另聲請人於101年9月19日第一次向內政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署等申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告、申請文件、核准文件等,【才發現】依據43年8月26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申請而辦理,本件全部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其為「農地」,非依「都市計畫法」申請、核准,亦非公告「都市計畫」,亦非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是本件相當嚴重爭議之證物,相對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等於75年至100年都隱瞞該偽造公文書之證物,侵害原起訴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全體承租人之本件優先承買權。再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下稱原裁定1)、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2)未依法調查聲請狀所列證物、事實及理由,未依聲請人聲請暫停審理本件以待補呈聲請狀所列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聲請再審後,於10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才知悉聲請狀所列證物,應於101年12月27日起算第一天,本聲請再審狀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聲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對於原裁定1及原裁定2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揭裁判理由表示不服。且原裁定1業就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敘明已逾5年再審期間,而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說明無庸再予審究實體上之理由,爰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1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又原裁定2業就聲請人對原裁定1聲請補充判決,敘明原裁定1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以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2聲請補充判決,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