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或聲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理由是否脫漏在內,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提出聲請再審狀後,於101年12月27日第1次才發現知悉本案全部土地於72年5月31日繼承移轉登記所檢附新竹市政府建設局72年6月14日市建都字第2802號土地使用分區函係偽造公文書證物,並於102年1月8日提出補呈事實及理由狀檢附上開偽造公文書證物,故本件聲請再審係於合法期限內為之,惟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再審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等規定之5年再審期限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證物脫漏判決之違法,及侵害本件承租人、聲請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79年10月5日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始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且原裁定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從就該再審聲請有無實體上理由再予審究。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再審事由之證物,顯非聲請再審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標的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