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孫九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災害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為火災事件,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發生第三次顯然錯誤,依法聲請更正。上開裁定理由謂「…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但所謂「法院本來之意思」,在法官腦海中,外人不得而知,顯又錯誤。復接「白馬非馬」之論理法則,乃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亦即本案乃單純火災事件,非泛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之「災害救助」,原裁定既駁回聲請,不駁回聲請理由,駁回之理由不備,當然違法等語。經核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