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推定聲請人無資力,原裁定未說明得推翻該裁定之理由或反證聲請人有資力,即駁回其聲請,就此脫漏部分,聲請人應得請求補充判決等語。經核原裁定係以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裁定理由已敘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雖准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並於裁定中就聲請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尚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