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其他請求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其他請求等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並對該聲請再審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釋明無資力事由:再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乞參考准助云云。經查上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固係表明對聲請人他案聲請再審事件(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76號)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其現階段與該案件進行時經濟情況相同之資力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即時調查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任何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4月10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23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