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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89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或聲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理由是否脫漏在內,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本案土地原出租人即原所有權人林金龍於民國70年3月25日死亡時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及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與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頒布之限制建地擴展方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等規定,限制該地之繼承人鄭林美津、林榮源、賴玲玉等11人應將該土地出售予聲請人、承租人等優先承購權人;及依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應由政府代為出售,及未出售前,該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擔保云云。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79年10月5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且原裁定既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亦無從就該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實體審究。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再審事由之攻擊方法,顯非聲請再審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原裁定對於聲請再審標的或訴訟費用既無脫漏裁判,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