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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才知悉相對人所保存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公告「新竹市都市計畫圖正本」中所記載本案新竹市○○段重測1855、1876地號2筆土地是於45年5月28日公告為農地,非住宅區,並於71年2月2日公告擬定細部計畫,且45年5月28日至76年2月28日期間本案土地完全○住○區○道路用地之地籍分割、無住宅區使用分區、無法核發住宅區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目為田地即農地,當時是耕種水稻農作物,但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相對人答辯狀係偽造公文書,相對人故意隱瞞上開證物,嚴重侵害聲請人等之優先承買權。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證物脫漏判決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等規定,應予補充判決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說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以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於86年10月30日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而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之聲請,並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證物,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