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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6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1年12月7日提出書狀,請求推翻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6號、101年度裁字第1605號、101年度裁聲字第88號等裁定,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聲請人誤植為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無拒絕裁判之自由。又聲請人於101年8月15日補充裁判請求之書狀,列有聲明「原裁定廢棄」及「前廢棄部分……臺北市政府核發之100年建字第168號建造執照,自臺北市政府收悉假處分之日起,暫時停止該執照效力及南海段五小段47-2等17筆土地之假處分」,此二聲明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所脫漏,係訴訟標的一部分脫漏,惟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未予指摘,顯有違誤。另原審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均未依據事實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嗣後本院相關裁定,均消極未適用法規,顯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違背,且有官官相護、瀆職之情形。則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院不得拒絕審查人民所提爭訟案件,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適用等語。

四、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2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雖以聲請補充裁定為名,實際理由則為聲請再審,且未指明「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應視聲請人不服之表示為再審之聲請,因而以其未補繳再審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其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指摘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裁判有脫漏,查該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之兩項聲明:㈠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㈡對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聲請停止執行。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明及主張,並詳述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及其抗告何以無理由之依據,並無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自不能以裁判之結果受敗訴之判決,即謂法院未就其訴訟標的加以裁判而屬裁判脫漏。至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88號裁定,則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之裁判,均無聲請人所指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