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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東華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予以准許,其另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前於民國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選任黃健弘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狀陳:黃建弘律師只願撰寫文書,不願基於公益依法聲請言詞辯論及代理行言詞辯論,東華大學98學年「停開3D動畫設計」申訴後,除了3D動畫設計外,亦未開聲請人未修之電腦動畫、虛擬實境、遊戲設計等課程抵制,影響聲請人受教權,基於公益,依法聲請言詞辯論,代理人不得違背當事人上訴旨意,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據黃健弘律師主張其被選任後已於102年3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於102年3月26日收文),且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上訴狀補送狀已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而是否有行言詞辯論必要,為本院之職權,與被選任律師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是否聲請言詞辯論無涉,有卷附黃健弘律師陳述意見狀可稽,核黃健弘律師並無怠忽情事,難認被選任之黃健弘律師不適任,自不得予以解任,即毋庸另行選任。聲請人聲請重新選任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