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孫九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災害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對於聲請人第三次聲請更正其上開判決之顯然錯誤,裁定駁回,卻不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肇致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乃竟見風轉舵,濫用權力,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謂:「經核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當其第一次至第五次之顯然錯誤,正陸續因聲請人之依法聲請更正而與該法院之文書往返正在進行之際,其顛倒是非,故為左右,固已非行政訴訟之範疇,從而,其顯然錯誤,自更不待言,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聲請依法更正,以崇法制而保權益等語。惟查,本件並無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有何顯然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