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添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觀其意為需一定作為或准駁甚明,此為主管機關對陳情之處理方式並無疑義。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理由四記載「按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項,固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該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就其陳情事項為一定作為或准駁之義務,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即明。……」,認定上開規定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一定作為或准駁之義務云云,此為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更正之云云。經查聲請人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認同本院上開見解,核非屬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