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而聲請補充裁判,則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等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補充裁定,復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遂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情形,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並聲請調查證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101年12月27日第1次才知悉本案全部土地於72年5月31日繼承移轉登記所檢附新竹市政府建設局72年6月14日市建都字第2802號土地使用分區函係偽造公文書,又於102年3月18日才知悉相對人所保存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告「新竹市都市計畫圖正本」中所記載本案土地是於45年5月28日公告為農地,非住宅區,並於71年2月2日公告「擬定細部計畫」,係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之都市土地之農地,且本案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6年2月28日期間完全○住○區○道路用地之地籍分割、無住宅區使用分區、無法核發住宅區使用分區證明書、無建築線、無公共設施、未完成細部計畫、未分期分區開發、地目為田地即農地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自知悉時(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3月18日)起算,惟原裁定竟無調查本案所提呈之相關證物,其訴訟程序不合法,侵害聲請人等人之優先承買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本案土地既有前述應保留耕種水稻農作物之必要情形,即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3年10月19日台內地字第597048號函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例、行政院62年9月20日台(62)經字第7916號函令頒布之限制建地擴展方案、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第1項第5款等規定之限制,繼承人林榮源等人無自耕能力,即應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聲請人等人,惟相對人及其地政事務所隱瞞、偽造相關證物,而有侵害聲請人等人之優先承買權;上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告「新竹市都市計畫圖正本」,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從未提出及斟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得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原裁定及前此歷次裁判無待聲請人調查相關證物,逕行駁回,均屬違法判決,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業已說明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號裁定以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於79年10月5日確定,聲請人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認該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而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之聲請,並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及前此歷次裁判未審酌上開證物,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誤寫、誤算或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