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其無資力事由,可由所檢呈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前裁定予以釋明,故請參考該案裁定,而准本件之聲請」云云。惟查上開裁定固係表明對聲請人他案聲請再審事件准予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同時提出其現階段與該案件進行時經濟情況相同之資力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即時調查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規定。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任何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4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26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