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經增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抗字第9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聲請人因(1)強盜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實質援用同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2)誣告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及判決違背法令之疑義,分別聲請解釋憲法,經相對人之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認聲請人上開二件聲請解釋憲法案之主張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前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本身,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上開二件聲請解釋憲法案,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議決不受理,並分別以相對人101年9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03769號函及101年9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18847號函檢附前開會議議事錄節本(關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案部分),復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101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1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存款、不動產,並扶養子女經閎宇、經語婕2人,且因案早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另案其向原審法院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獲准。又依葉百修大法官就相對人釋字第681號解釋所著之協同意見書第一之(一)點前段有關「司法行政處分之意義」的意見可知,原裁定認定事實尚有疑義,其逕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應屬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故聲請人提起抗告,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存款、不動產,並扶養子女經閎宇、
經語婕2人,且因案早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另案其向原審法院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獲准等情,固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可稽,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其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1號)之訴訟費用。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議決不受理之決議,乃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憲法解釋權之司法權作用,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改制前本院89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可參)。
(二)、原裁定因認相對人101年9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03769
號函及101年9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010018847號函檢附司法院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關於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案部分),復知聲請人,尚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竟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當屬顯無勝訴之望,而就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以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抗字第91號)。經查,上開二函既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之上開抗告事件,亦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