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法院裁定更正,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聲請補充裁判,則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先承買權事件,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下稱100年裁定,聲請人具狀對於此部分之聲請,本院另行分案審理)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等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下稱101年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補充判決,復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裁定(下稱補判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又對101年再審裁定及補判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以101年再審裁定、補判裁定及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之情形,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定,並聲請調查證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間及如何起算再審期間等理由,對前揭裁判表示不服。且本院101年再審裁定業就聲請人對本院100年裁定聲請再審敘明已逾5年再審期間,而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說明無庸再予審究實體上之理由,爰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對101年再審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又補判裁定業就聲請人對101年再審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敘明101年再審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以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人對補判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裁定,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理由。另原裁定已就聲請人對101年再審裁定及補判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敘明101年再審裁定及補判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以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本件聲請人對補判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裁定,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聲請人復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