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判決,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判決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才知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告於34年台灣光復後適用日據時代之都市計畫,而不適用28年6月8日公告都市計畫法,因此才於43年8月26日公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市土地等全面建設台灣,本案土地之新興段地區等於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公告為都市土地之農地,非公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但本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證物從未提出,未經斟酌,而以本案土地為住宅區駁回,嚴重侵害聲請人等之優先承買權。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證物脫漏判決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等規定,應予補充判決及調查證物等語。經查,原裁定業已說明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27號裁定並無對於訴訟費用或其聲請再審標的有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而駁回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之聲請,並於主文諭知「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原裁定未審酌上開證物,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