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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及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其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判補充之。可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均無從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其中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42號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以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現聲請補充裁判並更正原裁定,其意旨略謂本案土地歷經光復迄今管制及法令變遷,成爭議問題,經長期調查提出證物,始知其情,歷次裁判未予斟酌而駁回,均是違法,因此聲請補充及更正。經核原裁定該案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意旨無非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參考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補充裁判及更正裁定,無從准許。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或將本案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云云,均無必要。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