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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聲請繼續審判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請求,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以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參與前再審裁定之姜素娥法官或李玉卿法官均未參與原確定裁定或原裁定之裁判,是依法均無庸迴避;及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與前再審裁定就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定無關,自不能據以認有再審理由,而以101年度裁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原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並於裁定中就再審訴訟費用依職權裁定由聲請人負擔,尚無裁判脫漏之情事;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抑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處,即無應予補充判決或裁定更正之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裁判,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已終結之案件,聲請人以原再審裁定未經言詞辯論,聲請定言詞辯論,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