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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審理時,均不准閱覽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即原審法院違反刑法第213條、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請求該書記官迴避,該書記官不迴避;今聲請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審法院賠償聲請人之損害,故原審法院已是聲請人之被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指定移轉管轄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若對原審法院不准予閱卷之處分或裁定不服,應循異議或抗告程序救濟,尚非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又聲請人與原審法院間之國家賠償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以其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1號審理中),且無論該案結果如何,原審法院仍須就所受理事件依法審判,並不受該國家賠償案件之影響,難認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審判情形,聲請人所為主張並不可採,其聲請指定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