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聲字第 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訴訟救助,其雖主張:其因為經營智慧財產權,研發創新產品,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個人不動產被非法強制占有,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資產、智慧財產全部被非法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強制占有,完全不須法律授權,致聲請人有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並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云云。然聲請人對其就本件抗告事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2年5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6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情,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