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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號抗 告 人 王冠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覆該簡易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行送達判決,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抗告人起訴內容係對刑罰事項所為爭議,依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且刑事判決並非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以上訴救濟之,而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係就抗告人聲請非常上訴所為之答覆,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以下所規定之救濟程序,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決定。另抗告人所提各項文書,經審酌均非屬行政處分,亦不屬行政訴訟法所指之公法爭議。而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243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則抗告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本案訴訟經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最高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11月24日台復字第0970016192號函為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得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人格權及身體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243萬元等語。

四、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又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另有規定。是關於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者,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非常上訴係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於裁判確定後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然此「合併提起訴訟」,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是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又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無補正之可能,行政法院應一併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不服最高法院檢察署駁回其非常上訴之聲請,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原裁定以對於駁回非常上訴聲請之函覆不服,無審判權且無庸移送,而均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應駁回其抗告。本件既非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則抗告人就實體之各項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