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蘇振源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祥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因滯欠民國85年度至88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系爭欠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稽徵所(原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岡山稽徵所,後因組織變更,岡山稽徵所改隸被上訴人管轄)以應納稅捐未繳納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執行,而其負責人林麗椿於93年10月12日經高雄行政執行署依法院裁定執行管收,上訴人於93年10月15日在高雄行政執行署簽立第三人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擔保祥利公司按期分期繳納稅款,以解除林麗椿之管收。嗣因祥利公司未按期繳納稅款,被上訴人乃以第三人擔保書為執行名義移送高雄行政執行署執行,該署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提起異議,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⑴高雄行政執行署101年度他執字第33號及臺南行政執行署101年度助執字第83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訴人部分之相關執行命令均撤銷。⑵確認上訴人93年10月15日所簽署之擔保具結書,對上訴人公法上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署之擔保具結書與行政執行程序中之擔保書不同,該擔保具結書從未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實現權利,且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間即已知悉該擔保具結書已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卻遲未請求,原判決時效起算及認定,顯有違法之處。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及高雄行政執行署承辦人員之指示於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上簽名,係基於擔保第三人林麗樁個人欠稅之意思,而非以擔保公司欠稅之意思,故對祥利公司之欠稅顯欠缺保證之意思,自不生保證之效力,承辦人員對擔保程序之瑕疵及例行性填寫例稿之行為,導致上訴人簽署與內心意思表示不同之擔保書,其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對於高雄行政執行署擔保書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判決之認定顯與行政程序要式性、合法性之要求相悖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上訴人簽署擔保具結書係為擔保祥利公司欠稅之意思,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故擔保書及擔保具結書內容並無無效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