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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王月寶

王家伸王淑麗王淑華王淑如王家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核准徵收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7-8 1號等239筆土地,並交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民國80年3月9日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3月10日起至80年4月8日止。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家濟於100年6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撤銷土地徵收申請書,以被繼承人王傳火原有新北市○○區○○○段十二張小段167- 1號、187-1號、188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都市計畫為捷運系統用地,並無聯合開發使用之許可,卻挾帶作聯合開發之使用,顯有重大瑕疵,且辦理徵收前,未與地主先行辦理聯合開發協議,作業程序違法,聯合開發事業非具公益性,亦非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而迄至88年3月20日前臺北縣政府以府工都字第65797號令發布實施細部計畫,才確定本案捷運系統用地另有聯合開發用途,惟亦未辦理聯合開發協議等情,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新北市政府以100年7月6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684661號函復,以王傳火選擇徵收方式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參與聯合開發,系爭土地已作為捷運機廠相關設施使用,與徵收計畫無違。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家濟復於100年8月4日申請被上訴人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10187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家濟,本件並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形,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家濟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關於申請撤銷土地徵收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為臺北市政府與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共同聯合開發興建「美河市」之大樓建案(地上29層、地下3層1幢、16棟、共2,220戶),並由日勝公司對外出售或出租牟利,顯與公益需要無涉,不具公益性,亦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行政訴訟參考資料卷所附工程圖及照片,即逕認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用以興建美河市大樓,核與原徵收計畫所載目的並無不合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況原審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程序,且未現場履勘及以地籍圖套繪等方式調查證據,即認定系爭土地係供興建新店機廠、小碧潭支線軌道及新店機廠污水處理廠使用。然而僅以目測方式,即得輕易推定上開新店機廠、小碧潭支線軌道及新店機廠污水處理廠等建物所坐落位置及範圍之相對距離,係遠超過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及範圍之相對距離,足見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均依當時規定為之,並供興建新店機廠、小碧潭支線軌道及新店機廠污水處理廠使用;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傳火已領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未參與聯合開發,故未能依當時規定就系爭土地報請撤銷徵收等情及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