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謝彩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及其配偶賴春霖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9,671,82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6,347,491元,嗣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上訴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該所乃改按實際取得成本更正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8,136,134元及虛列捐贈土地扣除額14,905,35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2,633,586元,綜合所得淨額33,532,420元,並按所漏稅額3,258,583元處1倍罰鍰3,258,583元。
上訴人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18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原審認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無理由,固欠妥適然既以判決駁回,本院即逕依實體判決為審酌,合先敍明)。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上訴人94年度本稅部分之確定判決(按上訴人僅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至本稅部分則未經爭訟,故此陳述應係誤載)所適用之命令即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宣告違法及違憲,不得再予援用。又土地捐贈之購入成本並非實物捐贈價值認定之標準,於有其他稅法可茲優先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其他稅法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列,若無法以公告現值認列,亦應以市價為準,否則即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當然違背法令。退步言之,縱比照以其他實物捐贈之價值認定,亦應以市價為準,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為調查,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申報之列舉扣除額應屬合法,且依法認列,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於法不合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705號宣告違憲部分,僅限於函釋內容第三部分即經稅捐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及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捐贈列舉扣除額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調查時所為其實際取得土地之代價僅為契約價格25%之陳述,作為核定基礎,而非依稅捐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或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上訴人94年度捐贈列舉扣除額,非在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宣告違憲範圍,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並無理由等情在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其已為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採之陳詞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更為爭執,並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