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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盧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就該裁定理由欄第四段㈠、四㈢部分,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3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102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就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四段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主張: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屬員遭誣告貪污而被記2大過免職,致聲請人亦連帶被記過2次處分,嗣屬員經無罪判決確定、撤銷2大過處分並復職在案,聲請人與屬員既因同一案件而受處分,二處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合一確定,撤銷聲請人之記過處分,焉能如原確定裁定所謂「兩案之當事人不同,事實亦屬個別,縱屬類似之案件,仍非同一訴訟標的。」本院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13、14條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對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表示不服,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