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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號再 審原 告 黃榮華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為籌建醫院申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下稱再審被告)核發(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准再審原告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177-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15、177-31、125-18、125-58地號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再審被告另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許可該籌備處於系爭177-15、177-31及125-18地號等3筆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嗣再審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時,發現向再審原告承攬上開土地整地工程之訴外人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於現場有採取土石之行為,且開挖位置涵蓋旗山段177-11地號(下稱系爭177-11地號)及系爭177-15及177-31地號等3筆土地,乃分別函請再審原告及綠田公司陳述意見後,由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與綠田公司有未經許可,共同於系爭177-11地號土地內違規採取土石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綠田公司亦遭裁處100萬元罰鍰,該公司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同一「整地、開挖、挖填平衡、土石外運」之行為,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在司法機關未為不起訴、免訴、無罪等實體判決確定,及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移送再審被告前,再審被告缺乏事務管轄權,所為行政裁罰依法無效。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程序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再審被告行政裁罰是否違法違憲之審理,未廢棄前程序原審法院判決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原處分,竟為上訴駁回,原確定判決即為不適法。又有關系爭177-11地號土地違規採取土石之行為,經移送高雄地檢署不起訴確定,而經濟部任意取捨證據,改變事件之同一性,與再審被告認定共同行為人是林大又、劉人榕、楊勝忠、陳葉松興四人,不包含再審原告,而認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前程序原審法院甚至認定再審原告是未必故意犯,改變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再審被告裁罰基礎之民法第189條相同,亦與高雄地檢署不起訴確定書大相逕庭,影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性。另177-11地號鄰地地主迄今均無爭執,再審被告在無踐行定期通知到場指界,旗山地政事務所逕行施測,於法不合,本院原確定判決據以前程序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而駁回本案之上訴,即屬違法判決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訴願決定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