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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22號抗 告 人 洪耀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2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前經內政部民國100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290號函准予徵收新北市○里區○○里○段楓櫃斗湖小段4-3地號等980筆土地,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再報經內政部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952號函核准,以100年11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1001608300號公告一併徵收上開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2日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復以101年3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455182號函(下稱101年3月23日函)公告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補估部分,公告期間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中平30號之非合法建築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用地範圍內,抗告人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複估之建物救濟金及建物補償費與實際狀況未合,於101年4月19日提出異議,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派員會同抗告人前往現場複估後,以101年4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620178號函復:「……說明:……二、……旨揭建物補償費,本府係以公告徵收當時現場現存之建物及附屬設施之重建價格估定,原已廢棄不存在之建築物及設施自不包含在內。另依本府101年4月20日複估紀錄,臺端自陳建物查估金額異議訴求非主要爭議,故旨揭建物補償金額仍維持本府101年3月26日所公告之金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嗣以101年6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函通知抗告人其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因逾期未領取已依法存入保管專戶。抗告人於101年8月21日提出聲請書表示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估價與實際不符,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復,本案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620178號函復在案,本件建物補償費經公告確定,因抗告人逾期未領取遂依法存入保管專戶。抗告人再於101年9月14日提出陳情書,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01年9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復本案已於101年8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復在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540162號函(下稱101年9月20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通知抗告人補正訴願標的,抗告人提出陳述書追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函(下稱101年6月18日函)、101年8月2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下稱101年8月28日函)為訴願標的(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8日函、101年8月28日函、101年9月20日函,下合稱系爭3函),嗣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觀諸抗告人爭執之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28日函、101年9月20日函,僅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敦促抗告人領取補償費,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8日函,係敘明抗告人未領取之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及通知抗告人所有建築物後續拆除作業,核其性質亦屬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系爭3函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自難認合法。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抗告人併列內政部為被告,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23日函公告抗告人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總額與抗告人實際計算之補償金額差距過於懸殊,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期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均未依法定補償規定再行查估,自設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然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非法定補償,已停止適用,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適用上開自設條例及標準辦理本件補償,顯有違法,致抗告人誤將陳情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最後之決定作為行政處分,抗告人爰補正本件行政處分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23日函,並撤回對內政部之訴訟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18日函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上物補償費及救濟金合計新臺幣942萬4,722元整,前經本府通知領取,惟臺端逾期未領,本府業依法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請查照。說明:……三、臺端已存入保管專戶之徵收補償費,自本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六、臺端所有坐落旨揭範圍內之建築物已逾本府所定自動搬遷期限101年5月10日,本府訂於101年6月20日起執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如未搬離,本府將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將其視為廢棄物。」101年8月28日函,略以:「說明……二、…旨揭建物前於101年2月21日進場查估,嗣臺端於101年4月15日提出異議書,遂於101年4月20日複估,依複估紀錄所載,臺端於現場自陳建物查估金額異議訴求非主要爭議,故旨揭建物補償金額仍維持本府101年3月26日公告之金額,並經本府101年4月27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620178號函覆在案。三、……本府已於101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旨揭建物補償費、救濟金及林作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請臺端持本府101年6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保管款通知函及相關證件洽本府地政局領取該筆補償費、救濟金,另自前述通知函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101年9月20日函,略以:

「說明……二、查本案業經101年2月21日、4月20日辦理查估,並於101年4月27日經本府公告在案,臺端所陳八里區中平30號建築物應依法予以補償一案,本府已於101年8月28日以北府地區字第1012378173號函覆在案……三、請臺端持本府101年6月18日北府地區字第1011955324號保管款通知函及相關證件洽本府地政局領取該筆補償費、救濟金,另自前述通知函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將歸屬國庫。」觀諸系爭3函,無非敘明抗告人未領取之補償費,業已存入銀行保管專戶,通知其所有建築物後續拆除作業,或敘明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對於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之處理經過,敦促抗告人儘速領取補償費等,顯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不合法,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故只須原告一方向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撤回之效力。是行政訴訟事件,若經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即生撤回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聲明:訴訟誤列被告(內政部)撤回內政部之告訴以予補正。抗告人顯係以書狀對內政部為訴之撤回之意思表示,且本案於原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亦無撤回對公益之維護有所礙之情事,是以,抗告人對內政部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予敘明。至訴之變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