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號再 審原 告 黃榮華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設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為籌建醫院申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下稱再審被告)核發(玖貳)高縣建雜字第00022號雜項執照,准再審原告於高雄縣旗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段177-15、177-31、125-18及12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7-15、177-31、125-18、125-58地號土地)上進行假設工程(工寮、臨時水電)測量放樣、挖填土方、道路AC路面、排水溝、集水井、重力式擋土牆等工程;再審被告另以98年2月23日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函核發「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水土保持計畫」第1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許可該籌備處於系爭177-15、177-31及125-18地號等3筆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嗣再審被告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8年10月26日稽查時,發現向再審原告承攬上開土地整地工程之訴外人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於現場有採取土石之行為,且開挖位置涵蓋旗山段177-11地號(下稱系爭177-11地號)及系爭177-15及177-31地號等3筆土地,乃分別函請再審原告及綠田公司陳述意見後,由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與綠田公司有未經許可,共同於系爭177-11地號土地內違規採取土石行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綠田公司亦遭裁處100萬元罰鍰,該公司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