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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蕭靜芳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司法院釋字第685號憲法解釋,除宣告民國79年1月24日修正公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違憲不予適用外,同時闡明「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及「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該筆稅款應依法退還。」對聲請人有利見解,其見解具法律優位性,對聲請人個案有效力,當然拘束公權力機關,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46號再審判決應許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之訴,原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僅79年1月24日修正公佈稅捐稽徵法第44條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違反憲法規範,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685號、第686號解釋,前開再審判決顯有遺漏判決,應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意旨論及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中所述及前開闡明部分,本屬當然之理,並未涉及本案相關裁判有何再審之理由,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