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2號抗 告 人 謝歡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100年3月15日與越南籍女子賴氏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賴氏香持結婚證書向相對人所屬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抗告人與賴氏香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7月7日越南字第100000126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抗告人就原處分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1項提出異議,駐越南代表處認其異議無理由,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依法驗證其等結婚證書及核發賴氏香之簽證,遭行政院101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54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一)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本件抗告人配偶賴氏香於100年3月21日向駐越南代表處請求驗證其越南結婚證書,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0年6月2日對抗告人及賴氏香進行面談,因抗告人與賴氏香就結婚之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而面談未通過,故駐越南代表處即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7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於101年3月26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規定提出異議,嗣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在案,是以抗告人本件結婚證書驗證之爭議,業經有權管轄之法院裁判,堪以認定。抗告人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驗證結婚證書,原審法院對於公證事務並無受理審判之權限;再參以抗告人系爭異議,業經有審判權限之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亦無再行移送該院審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二)關於居留簽證部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等規定,申請簽證時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具應備文件並繳納費用,始屬適法。本件抗告人配偶賴氏香並未填寫簽證申請表申請簽證許可,亦未繳納簽證費用,相對人所屬駐越南代表處未據以作成准予入境之處分自無不合。原處分說明一雖係勾選「2.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同時援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作為駁回抗告人申請之理由,惟主旨業表明「台端之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遭駁回」,駐越南代表處並未亦無從作成任何准駁簽證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行政處分即不存在。賴氏香既未填具簽證申請書提出簽證申請,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則抗告人之訴即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抗告人之外籍配偶賴氏香填寫文書驗證申請表、簽證申請表及其他相關資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提起訴願。又抗告人所爭訟者,除100年6月22日參加結婚簽證面談未獲通過後,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原處分外,另包含原處分機關於其後多次拒絕受理文書驗證及其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行為,而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答辯,認抗告人之外籍配偶未提出簽證申請,率為駁回抗告人之訴,未就原處分機關多次拒絕收件之行政行為進行審理,顯非妥適。另本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26日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並於101年5月14日針對文書驗證部分提出課予義務訴訟,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及訴訟程序,故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二)原處分機關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一面談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面談官,其所為面談之行政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基本權,惟原處分機關逕為駁回處分,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越權濫權之情事。又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為之,僅需為形式審查即可,不應為內容實質性之調查,惟原處分機關未形式審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第112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監察院98年7月31日98外正4號糾正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9年5月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草案」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紀錄、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等意旨,顯有違法情事等語。
五、本院按:(一)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按99年6月15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定自100年11月16日施行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於本件相對人於100年7月7日作成原處分時尚未施行,故本件關於結婚證書之驗證,仍應適用行為時依公證法第150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核先敘明。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公證事務之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其審判權限專屬於民事法院,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在案,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之訴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均洵無不合,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二)關於居留簽證部分:按「外交簽證及禮遇簽證,免收費用。其他簽證,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依互惠原則或因公務需要經外交部核准減免者外,均應徵收費用;其收費基準,由外交部定之。」「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核辦。」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申請簽證時應填具申請書表及檢具應備文件並繳納費用,始屬適法。本件抗告人配偶賴氏香並未填具簽證申請表申請簽證許可,亦未繳納簽證費用,業為訴願決定所確認,既無申請案件存在,相對人自毋庸為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洵屬有據。(三)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