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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抗 告 人 李騏宇(兼李黃冊等之被選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李騏宇(兼訴外人李黃冊、凃雅芬、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之選定當事人)均為李太山之繼承人,李太山原係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抗告人與其母李黃冊以李太山於死亡時,僅領取退休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41,610元及撫慰金345,540元,而未領月撫慰金云云,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移由相對人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略以:該府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發給遺族一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抗告人及李黃冊復於97年2月15日、98年2月16日向相對人請求改發給月撫慰金,並請求發給1次撫卹金暨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殮葬補助款、現金補償金、退休金餘額、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等9項金錢給與。經相對人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涂雅芬為抗告人,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關於退休、撫卹、照護等3部分之訴,另以同字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不服相對人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及相關利息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抗告人於100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新核算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相對人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6898號函否准。抗告人不服該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再次向相對人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新核算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復經相對人以101年8月1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5888700號函否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生效後,除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外,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承認該處分之存續而受其拘束。對原處分機關而言,其應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任意違反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實質存續力);對相對人而言,倘其已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通常之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容相對人就同一事件一再重複申請後,再提行政救濟(形式存續力)。除非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的事由,並符合其要件,始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經查,抗告人前於97年2月15日及98年2月16日曾因退休金及撫卹金等請求提出申請,經相對人否准後,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97及98年間申請事件所為之否准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即不能再以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加以爭執。然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對於系爭申請給付退休金事件再為請求,觀諸抗告人申請之意旨,顯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僅係就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同一事件重複為申請,自難謂其申請符合法定程序,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後申請之事項,請求標的明顯不同,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係主張9項金錢給予,且無法律依據所為之申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係申請適用新法、新制,依據民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規定申請,兩者顯有不同,並非同一事實及理由。又「同一事由」及「同一事件」之理解,前者包含事實及理由,後者僅單一事實,實有差別等語。

五、本院查:抗告人先前於97年2月15日及98年2月16日,請求相對人重新核算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相對人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否准在案,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再次以同一事項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經相對人101年8月1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5888700號函回覆在案。觀該函之內容,僅載明:「主旨:有關台端請求重新核算東港國小故教師李太山退休金、撫慰金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在案」等語,僅係事實之說明,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該函自非行政處分。又前揭相對人97年2月18日函、98年2月27日函,已生形式及實質存續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相對人應受其拘束,亦不容許抗告人一再重複申請,則抗告人重複為申請,自難謂其申請符合法定程序,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又有關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之核算,應適用李太山退休時之法律,係屬同一事件,不因抗告人主張應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請求相對人重新核算,而成為非同一事件,抗告意旨主張非屬同一事件,核屬誤會。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