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調職及未予陞任之決定、相對人銓敘部民國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函(銓敘審定函,下稱原處分)及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乃以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銓敘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該案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參見原審卷第149頁)撤回訴訟後,抗告人又於101年6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繼續審判聲請狀(參見原審卷第158頁),就該案請求繼續審判及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仁成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調職之行政處分,致抗告人受有「罔顧行政倫理」就「長官變部屬」之不法損害,且該損害係「調職與陞遷法規命令」違法之結果,抗告人自得依法尋求救濟。又抗告人雖具狀撤回訴訟,惟該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217號、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及第229號案件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係屬附有「陞遷」及「公益」條件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的維護公益訴訟,原審法院應認抗告人撤回訴訟違反公益,而依當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下同)之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續行訴訟。況訴之撤回純為訴訟上之行為,抗告人在實體法所主張之權利,不受撤回之影響。原裁定未就(1)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之指摘,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2)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就稅則第00000000號及台總局緝字第0930101159號函,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3)相對人銓敘部就部特四字第0993254256號函,更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等訴訟標的(係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的維護公益訴訟),為法律上之判斷,其主文及理由顯有脫漏,原審法院應儘速補判。又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第2項)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193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同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經查,原裁定係以:所謂訴之撤回,係指不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表示,乃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的表現,訴之撤回合法者,有使訴訟繫屬發生消滅的效果。又訴之撤回為原告的單方訴訟行為,訴之撤回於原告向行政法院表示撤回其訴之意思時即成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114條之規定可知,案件因起訴繫屬於法院後,若原告有為撤回之訴訟行為,如撤回無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事,當已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行消滅,訴訟程序因之終結。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乙案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具狀撤回訴訟,因該訴訟未經相對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毋須得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之撤回訴訟並無違反公益或其他不合法情事,則抗告人所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於101年5月15日到達原審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即行消滅,訴訟程序因之終結,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然無據。且該案並無訴訟標的脫漏裁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規定,本院核無違誤。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經查,抗告人因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調職及未予陞任之決定、相對人銓敘部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函(即原處分)及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乃以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銓敘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1.確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1月17日101公審決字第5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效或應予撤銷;2.相對人葉仁成應公開道歉;
3.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應就系爭調職及陞任,另為適法之處分;4.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及葉仁成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99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5.如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而不能審理者,應在系爭刑事訴訟終結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抗告人並非為維護公益,而係就有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所涉之行政機關及自然人提起行政訴訟,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不符,則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乃維護公益訴訟,原審法院應認抗告人撤回訴訟違反公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續行訴訟,而就(1)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之指摘,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2)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就稅則第00000000號及台總局緝字第0930101159號函,亦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3)相對人銓敘部就部特四字第0993254256號函,更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等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判斷。詎原審法院未續行訴訟、儘速補判,其主文及理由顯有脫漏,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遽予駁回,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信。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查,本件乃係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請求繼續審判及聲請補充判決之抗告事件,依法本院有受理該訴訟之權限,並無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不符,則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及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