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簡伊佐
倪鴻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依技師法第45條提請覆審,而係依據一般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程序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適用技師法第45條駁回顯然不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有同條項第14款刑事訴訟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令人不服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