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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14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更正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其他法定程序救濟聲請狀、行政繼續依法裁判或發回更審聲請狀、行政訴訟異議暨再審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當事人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認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原為財政部關稅總局)調職及未予陞任之決定、相對人銓敘部民國100年10月5日部特四字第1003501329號函(銓敘審定函,下稱原處分)及相對人葉仁成所為不實之指摘,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乃以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銓敘部及葉仁成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該案繫屬中之101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撤回訴訟後,聲請人又於101年6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繼續審判聲請狀,就該案請求繼續審判及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訴之撤回純為訴訟上之行為,聲請人在實體法所主張之權利,不受撤回之影響。相對人葉仁成之犯罪行為與無效或違法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

(一)字第09610000040號令釋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所為附有條件的撤回訴訟,當然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及第12條之強制規定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是該撤回訴訟於公益之維護當然有妨礙,若不准聲請人救濟,當然會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補遺權及第23條公益權等保障人民權利規定之意旨牴觸。聲請人受不利之判決及強制執行的損害,均係金管會不願更正其錯誤之函釋以及相對人葉仁成犯罪的結果。聲請人不論就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為權利告發或第241條為義務告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乙案本身已具「公益訴訟」,原確定裁定認無法律就已生撤回起訴效力之訴訟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乙節,顯有錯誤。原審法院無法就事實爭點、法律爭點、證據爭點及其他爭點自圓其說,自有脫漏,應予補充判決,否則即屬事實不能及法律不能的無效判決。在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補遺權的強制規定下,相對人違背兩造契約,詎法院仍為其有利的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誠信原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三、惟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下同)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114條規定:「(第1項)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第2項)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並依第193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同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經查,原確定裁定略以:訴之撤回屬原告一方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故只須原告一方向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撤回之效力。是行政訴訟事件,若經原告向行政法院為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撤回符合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者,即生撤回之效力。又所謂補充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係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再為之判決。另「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明定,惟本條屬就特殊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所為之特別訴訟類型規定,即須法律有為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人民始得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該條規定之公益訴訟。本件聲請人既係就其未獲陞任之爭議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其撤回起訴自於公益之維護無妨礙,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行政訴訟,即於聲請人撤回起訴狀於101年5月15日到達原審法院時發生撤回之效力,故聲請人嗣後再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以行政訴訟經撤回起訴後,已無從再重新起訴,主張其撤回起訴係違反公益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又本件核屬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事件之撤回起訴是否已合法生效之爭議,核與因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而應補充判決之情形無涉。另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公益訴訟本應循起訴方式為之,且無法律就已生撤回起訴效力之訴訟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主張本件應為補充判決或另為判決云云,自無可採,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乙案本身已具「公益訴訟」,聲請人所為附有條件的撤回訴訟,於公益之維護當然有妨礙。原審法院無法就事實爭點、法律爭點、證據爭點及其他爭點自圓其說,自有脫漏,應予補充判決。在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補遺權的強制規定下,相對人違背兩造契約,詎法院仍為其有利的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查,本件乃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聲請再審事件,依法本院有受理該訴訟之權限,並無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不符,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之情形,本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