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林厥榕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6日陳請被上訴人補助宿舍修繕費,經被上訴人以94年3月16日台財總字第0940650453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陳情書為請求補助宿舍修繕費乙事……說明:……二、查本部74年7月31日(74)台財總字第58733號函說明一規定,本部宿舍維護費用,每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伍仟元為限。台端本(94)年度宿舍修繕費已於本年1月25日請領,是以本次請領礙難受理。三、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6月21日84局給字第21027號函釋示,退休人員得續住至(植為「自」)宿舍處理時為止,不合再改配其他宿舍;另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17點規定,眷舍房地未依同要點第6點、第12點、第13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其合法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之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四、台端前所配住之本部屈尺路柏園巷內之木造宿舍,如確已破損無法居住及使用,請惠予歸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66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補助宿舍修繕費部分,僅爭執請求配售改建宿舍部分,且經原審闡明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配售改建宿舍,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本案爭點在於退休人員雖非居住於眷戶改建之住宅,但對於其他改建完成之住宅得否請求配售,則原審應對此爭點探究相關法規。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86年函)並未針對「退休人員」且「仍居住於配住眷舍」之情形規定是否具有配售改建住宅之資格,詎原審不查,逕認人事行政局86年函亦適用於「退休人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按,行政院以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發布廢止)並未明文排除居住於其他地區之眷戶不得對於已經改建完成(或進行改建計畫)之住宅進行配售,故人事行政局86年函謂:
「……所住眷舍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者,以該眷舍產權屬於原配住機關所有者為限,方具申請參加該改建住宅配售之資格」,顯然增加前開辦法所無之限制,詎原審不查,逕予援用前開辦法及函文,尚有未洽。況上訴人所居現址前期原屬財政部檔案室工作場所,並設立眷舍,事後因檔案室遷回臺北市區,該址辦公現場須有員工留守,乃由上訴人留守並繼續居住於該址,其餘員工均移地辦公,並陸續自前開眷舍遷入財政部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宿舍,據此,上訴人原應住於前開寶元路宿舍之員工,且具有改建住宅之配售權,詎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設於前開寶元路宿舍改建之配售資格及上訴人得否遷入前開寶元路宿舍之事由,未經調查,逕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